中国的宗教立法的困惑与挑战(3)

爱思想刘澎

2014-07-3010:18:28

4、“宗教是信仰问题,属于精神或思想范畴,怎能用法律来规范”?

法律不是用来规范人的思想的。宗教法是用来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和规范国家与宗教团体、宗教团体与社会、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之间关系的。没有宗教基本法,上述关系无法调节,政府处理宗教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能从法律层面上得到落实,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不能从“人治”转为“法治”,因此需要立宗教法。有了宗教法,可以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益、保护个人的信仰选择。但宗教法本身与个人的思想之间无任何关系。

5、“法律越多,限制越多,自由越少;立了宗教法,就少了宗教自由。因此,有宗教法,岂不是不如没有宗教法更自由”?

立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终极目的。但在现阶段,不搞法治,就得搞人治,没有第三种选择。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要法治要人治呢?宗教法治实现之后,如果中国建立了市民社会,有了发达成熟的NGO进入与退出机制,政府对言论、结社、集会的管理实现了法治化,不再是现在的管制模式;信仰问题成了私人问题,宗教问题实现了非政治化,宗教人群不再是特殊人体,宗教团体不再是特殊组织,宗教活动不再是特殊活动,全社会改变了对宗教的观念,宗教法自热而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宗教法是中国社会发展中特定阶段的产物,如果执政党在思想观念和政策上从防范控制宗教变为鼓励宗教发挥积极作用,在管理方式上,也就需要从行政管理转变为法制管理。等到将来宗教成为“宗教信仰者志同道合的共同体”之后,关于宗教的立法就会在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之后就会退出历史舞台。在此之前,超越历史发展的阶段,否认法律在保护宗教自由、调节政教关系上的作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6、“目前关于宗教立法的认识还很不一致,甚至连什么是宗教都没有搞清楚,谁来界定宗教?如何立宗教法”?

学术界、宗教界对宗教有多种定义,对宗教的定义是宗教界或学术界内部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也不是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宗教法调节的是宗教团体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保护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需对宗教进行定义。至于什么是宗教,应由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自己定义;定义的标准应当是公开的、包括宗教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公认的。学术界对宗教的定义只具有学术价值,不具有宗教意义,更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一个自称是宗教团体的组织无法得到宗教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拿不出足以证明自己是宗教团体的证据,国家可以将其视为普通的民间社团组织对待,使其适用有关民间社团组织的法律。无论是否要立宗教法,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都不应介入有关任何宗教的定义问题。

7、“我国已有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等等,此外还有十多部涉及宗教的法律。处理宗教问题,只要落实这些法律就可以了。如果这些法律不完善,可以对这些法律进行修改,有必要再单独立一部宗教法吗”?

除了宪法,中国有18部法律涉及宗教,但这些法律没有一部是针对宗教问题的专门立法。这些法律的宗旨、调节对象、出台背景、涉及宗教问题的程度、角度等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不针对宗教问题,都是为了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而制定的法律。例如,《民法通则》、《刑法》、《兵役法》、《教育法》、《劳动法》、《工会法》、《广告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只是在法条中提到了“宗教信仰”或“宗教”的字样,并不是针对宗教问题的立法。事实上,迄今为止,要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并无任何一部现成的法律可用。无论已有的法律是否能够落实,效力如何,都不能适应宗教领域法治的需要。

要解决宗教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不立专门的《宗教法》,但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修改,使原有的各种包含“宗教”或“宗教信仰”字样的法律能够满足解决宗教方面问题的需要;并将原来这些法律中没有而又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问题,补充到各种现行法律中去,以便做到处理宗教问题有法可依。这样做看起来似乎很科学,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不必专门立一部关于宗教问题的新法律。实际上完全是主观主义的一厢情愿、没有可行性。因为这样做,至少需要修改十几或几十部现行法律,立法成本之高、工作周期之长,难以想象。即使不考虑修改法律的成本与程序问题,现有各种法律在立法目标与调节对象的设计上,均与宗教毫无关系,要想通过将有关宗教问题的条款硬塞到现有法律体系中进去,让现有针对其他问题的法律解决宗教问题,也是不可能的,实属荒唐。有鉴于此,另一个思路是通过制定一部专门的《宗教法》来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将所有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放入《宗教法》,以《宗教法》填补现有法律体系中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空白。至于其他法律中涉及宗教的规定,在制定了《宗教法》之后,基于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往立法与《宗教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宗教法,这就解决了已有之法中涉及宗教的规定有不当之处的问题。

8、“法律不是万能的,中国立了许多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法不依’的问题不解决,立的法再多有意义吗”?

法律不是万能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有法律而不能挥作用,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依法治国”是宪法的规定,也是全国人民的共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该说,绝大多数中国人是守法的,“有法不依”不是主流。但没有法律、无法可依,则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导致严重的社会失序。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宗教领域尚无宗教基本法。因此,不能因为社会上存在某些“有法不依”的现象,就否定了宗教立法的积极意义,不能用悲观的态度看待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中国人法治意识的提高。

9、“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宗教法,中国为什么要搞宗教法”?

这个问题不仅涉及中外法律体系的差异,而且涉及到中国与其他国家社会-政治制度的不同。首先,这里有一个关于宗教的社会定位问题。世界上有宗教法的国家很少,不是因为大多数国家没有宗教,而是因为大多数国家允许宗教自由,国家不把宗教团体作为特殊群体对待,国家不介入宗教事务,政府中没有宗教管理部门,宗教团体可以像其他各种民间社团、非政府组织一样在社会上开展活动。有无宗教立法完全不影响这些国家内的宗教团体的权益、不影响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自由选择及其宗教实践。换句话说,在市民社会高度发达、NGO组织自由活动的国家里,宗教信仰是公民的私人事务,宗教团体则是市民社会中广泛存在的NGO的一种。在这样的环境下,对待市民社会与民间社团组织的法律和其他各种涉及民事、刑事的法律,都可适用于宗教团体。“宗教事务”不是特殊事务,宗教团体不是特殊团体,宗教信仰者不是特殊公民,国家无需搞一个专门关于宗教的立法。

而中国现阶段不存在西方国家中的“市民社会”,各种NGO的处境与生存方式与西方国家很不一样,情况极为复杂,宗教团体从来没有被视为普通的NGO。管理“宗教事务”是各级政府的一项专门工作,一个团体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必须要由国家认定;一旦被国家认定为宗教团体,则完全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没有得到国家认定的“宗教团体”,则属于政府打击和取缔的对象。政府长期管理“宗教事务”,但中国的法律中并无任何可供政府设立宗教管理部门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宪法中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也无法落实。在这种大背景下,如果没有宗教法,与宗教有关的各项“宗教事务”就只能永远置于政府的行政管理之下。

其次是法律体系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分。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英美法系推崇判例法。以美国为例,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法,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的判例非常多,相关判例可以成为美国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宗教问题的法律依据。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成文的法律,不是判例。如果没有关于宗教问题的成文法律,法院要受理涉及宗教的诉讼,于法无据,无法做出司法判决,国家解决宗教问题只能采取政治手段或行政手段,不能采取法律手段,对宗教领域内的各种关系无法规范、无从实施法律调节。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没有《宗教法》,但不缺少处置宗教问题的法律;中国没有《宗教法》,则是法律的缺失。

再次是宪法司法化与违宪审查问题。许多国家的宪法有对于宗教问题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宪法可以作为庭审依据。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宗教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奠定了美国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基础,任何公民与团体均可就违宪问题提起诉讼。但中国宪法没有司法化,尽管我国宪法第36条有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但宪法本身不能作为庭审依据。宪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必须要通过具体的专门法才能使其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才能从法律上将这种权利落实。中美两国的宪法都提到了宗教,但两国宪法在各自国家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最后是法律的完整性问题。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宗教法,但在其他各种法律中,对各个领域中涉及宗教自由的问题均有详细的规定,为社会各方面处理宗教问题有法可依提供了充分依据。我国没有关于宗教的专门法,在其它法律中虽有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很不完备,缺乏统一考虑,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规定有许多空白[杨合理:“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中国民族报》,2012年6月5日。?]。因此,问题不在于有无一部专门的宗教法,而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能否适应以法律处理我国宗教问题的需要。如果不对已有的各项法律进行修改,使其增添处理宗教问题的规定,那就必须要有一部能够处理宗教问题的专门法。既然现有的各项专门法中并无完备的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什么不可以搞一个较为系统的、专门的宗教法?无论如何,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的缺位不应长期存在,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宗教领域基本法缺失的问题,就必须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宗教法。至于外国是否有宗教法,实际上与中国并无关系,不能作为中国是否要立宗教法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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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宗教立法的困惑与挑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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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宗教是信仰问题,属于精神或思想范畴,怎能用法律来规范”?

    法律不是用来规范人的思想的。宗教法是用来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和规范国家与宗教团体、宗教团体与社会、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之间关系的。没有宗教基本法,上述关系无法调节,政府处理宗教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能从法律层面上得到落实,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不能从“人治”转为“法治”,因此需要立宗教法。有了宗教法,可以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益、保护个人的信仰选择。但宗教法本身与个人的思想之间无任何关系。

    5、“法律越多,限制越多,自由越少;立了宗教法,就少了宗教自由。因此,有宗教法,岂不是不如没有宗教法更自由”?

    立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终极目的。但在现阶段,不搞法治,就得搞人治,没有第三种选择。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要法治要人治呢?宗教法治实现之后,如果中国建立了市民社会,有了发达成熟的NGO进入与退出机制,政府对言论、结社、集会的管理实现了法治化,不再是现在的管制模式;信仰问题成了私人问题,宗教问题实现了非政治化,宗教人群不再是特殊人体,宗教团体不再是特殊组织,宗教活动不再是特殊活动,全社会改变了对宗教的观念,宗教法自热而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宗教法是中国社会发展中特定阶段的产物,如果执政党在思想观念和政策上从防范控制宗教变为鼓励宗教发挥积极作用,在管理方式上,也就需要从行政管理转变为法制管理。等到将来宗教成为“宗教信仰者志同道合的共同体”之后,关于宗教的立法就会在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之后就会退出历史舞台。在此之前,超越历史发展的阶段,否认法律在保护宗教自由、调节政教关系上的作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6、“目前关于宗教立法的认识还很不一致,甚至连什么是宗教都没有搞清楚,谁来界定宗教?如何立宗教法”?

    学术界、宗教界对宗教有多种定义,对宗教的定义是宗教界或学术界内部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也不是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宗教法调节的是宗教团体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保护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需对宗教进行定义。至于什么是宗教,应由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自己定义;定义的标准应当是公开的、包括宗教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公认的。学术界对宗教的定义只具有学术价值,不具有宗教意义,更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一个自称是宗教团体的组织无法得到宗教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拿不出足以证明自己是宗教团体的证据,国家可以将其视为普通的民间社团组织对待,使其适用有关民间社团组织的法律。无论是否要立宗教法,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都不应介入有关任何宗教的定义问题。

    7、“我国已有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等等,此外还有十多部涉及宗教的法律。处理宗教问题,只要落实这些法律就可以了。如果这些法律不完善,可以对这些法律进行修改,有必要再单独立一部宗教法吗”?

    除了宪法,中国有18部法律涉及宗教,但这些法律没有一部是针对宗教问题的专门立法。这些法律的宗旨、调节对象、出台背景、涉及宗教问题的程度、角度等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不针对宗教问题,都是为了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而制定的法律。例如,《民法通则》、《刑法》、《兵役法》、《教育法》、《劳动法》、《工会法》、《广告法》、《红十字会法》等法律,只是在法条中提到了“宗教信仰”或“宗教”的字样,并不是针对宗教问题的立法。事实上,迄今为止,要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并无任何一部现成的法律可用。无论已有的法律是否能够落实,效力如何,都不能适应宗教领域法治的需要。

    要解决宗教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不立专门的《宗教法》,但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修改,使原有的各种包含“宗教”或“宗教信仰”字样的法律能够满足解决宗教方面问题的需要;并将原来这些法律中没有而又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问题,补充到各种现行法律中去,以便做到处理宗教问题有法可依。这样做看起来似乎很科学,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不必专门立一部关于宗教问题的新法律。实际上完全是主观主义的一厢情愿、没有可行性。因为这样做,至少需要修改十几或几十部现行法律,立法成本之高、工作周期之长,难以想象。即使不考虑修改法律的成本与程序问题,现有各种法律在立法目标与调节对象的设计上,均与宗教毫无关系,要想通过将有关宗教问题的条款硬塞到现有法律体系中进去,让现有针对其他问题的法律解决宗教问题,也是不可能的,实属荒唐。有鉴于此,另一个思路是通过制定一部专门的《宗教法》来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将所有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放入《宗教法》,以《宗教法》填补现有法律体系中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空白。至于其他法律中涉及宗教的规定,在制定了《宗教法》之后,基于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往立法与《宗教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宗教法,这就解决了已有之法中涉及宗教的规定有不当之处的问题。

    8、“法律不是万能的,中国立了许多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法不依’的问题不解决,立的法再多有意义吗”?

    法律不是万能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有法律而不能挥作用,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依法治国”是宪法的规定,也是全国人民的共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该说,绝大多数中国人是守法的,“有法不依”不是主流。但没有法律、无法可依,则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导致严重的社会失序。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宗教领域尚无宗教基本法。因此,不能因为社会上存在某些“有法不依”的现象,就否定了宗教立法的积极意义,不能用悲观的态度看待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中国人法治意识的提高。

    9、“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宗教法,中国为什么要搞宗教法”?

    这个问题不仅涉及中外法律体系的差异,而且涉及到中国与其他国家社会-政治制度的不同。首先,这里有一个关于宗教的社会定位问题。世界上有宗教法的国家很少,不是因为大多数国家没有宗教,而是因为大多数国家允许宗教自由,国家不把宗教团体作为特殊群体对待,国家不介入宗教事务,政府中没有宗教管理部门,宗教团体可以像其他各种民间社团、非政府组织一样在社会上开展活动。有无宗教立法完全不影响这些国家内的宗教团体的权益、不影响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自由选择及其宗教实践。换句话说,在市民社会高度发达、NGO组织自由活动的国家里,宗教信仰是公民的私人事务,宗教团体则是市民社会中广泛存在的NGO的一种。在这样的环境下,对待市民社会与民间社团组织的法律和其他各种涉及民事、刑事的法律,都可适用于宗教团体。“宗教事务”不是特殊事务,宗教团体不是特殊团体,宗教信仰者不是特殊公民,国家无需搞一个专门关于宗教的立法。

    而中国现阶段不存在西方国家中的“市民社会”,各种NGO的处境与生存方式与西方国家很不一样,情况极为复杂,宗教团体从来没有被视为普通的NGO。管理“宗教事务”是各级政府的一项专门工作,一个团体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必须要由国家认定;一旦被国家认定为宗教团体,则完全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没有得到国家认定的“宗教团体”,则属于政府打击和取缔的对象。政府长期管理“宗教事务”,但中国的法律中并无任何可供政府设立宗教管理部门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宪法中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也无法落实。在这种大背景下,如果没有宗教法,与宗教有关的各项“宗教事务”就只能永远置于政府的行政管理之下。

    其次是法律体系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分。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英美法系推崇判例法。以美国为例,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法,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的判例非常多,相关判例可以成为美国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宗教问题的法律依据。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成文的法律,不是判例。如果没有关于宗教问题的成文法律,法院要受理涉及宗教的诉讼,于法无据,无法做出司法判决,国家解决宗教问题只能采取政治手段或行政手段,不能采取法律手段,对宗教领域内的各种关系无法规范、无从实施法律调节。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没有《宗教法》,但不缺少处置宗教问题的法律;中国没有《宗教法》,则是法律的缺失。

    再次是宪法司法化与违宪审查问题。许多国家的宪法有对于宗教问题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宪法可以作为庭审依据。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宗教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奠定了美国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基础,任何公民与团体均可就违宪问题提起诉讼。但中国宪法没有司法化,尽管我国宪法第36条有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但宪法本身不能作为庭审依据。宪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必须要通过具体的专门法才能使其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才能从法律上将这种权利落实。中美两国的宪法都提到了宗教,但两国宪法在各自国家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最后是法律的完整性问题。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宗教法,但在其他各种法律中,对各个领域中涉及宗教自由的问题均有详细的规定,为社会各方面处理宗教问题有法可依提供了充分依据。我国没有关于宗教的专门法,在其它法律中虽有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很不完备,缺乏统一考虑,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规定有许多空白[杨合理:“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中国民族报》,2012年6月5日。?]。因此,问题不在于有无一部专门的宗教法,而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能否适应以法律处理我国宗教问题的需要。如果不对已有的各项法律进行修改,使其增添处理宗教问题的规定,那就必须要有一部能够处理宗教问题的专门法。既然现有的各项专门法中并无完备的涉及宗教问题的规定,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什么不可以搞一个较为系统的、专门的宗教法?无论如何,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的缺位不应长期存在,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宗教领域基本法缺失的问题,就必须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宗教法。至于外国是否有宗教法,实际上与中国并无关系,不能作为中国是否要立宗教法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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