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各国都是怎么规定的

中国国家宗教事务局董栋

2015-11-2209:49:43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社会化特征的表现,也是各国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复合概念,一方面是由土地、建筑等构成的空间概念,即“财产集合”,另一方面是由经营、管理该场所的人组成的宗教组织,即“人的集合”。

国外法律涉及的宗教机构类型有三种:

一是联合性宗教社团,如宗教协会;

二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

三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如基金会等。

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不论是专门的宗教立法还是普通法律对宗教适用的条文,都不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的只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各国都以登记的形式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该团体的附属部分,通过对团体的直接管理来实现对财产的间接管理。因此,所谓“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指的是上述第二类宗教组织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仍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一、国外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相关规定

如上所述,既然“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是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那么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一)各国通行的规定

不论是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还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管理宗教事务的国家,对申请登记并要求获取法律地位的宗教团体的主体资格都会做如下规定:

1、规定可以创立法人的人数限制;2、规定法人发起人的资格;3、规定法人代表及其资格;4、创立法人的相关程序;5、要求拟创立的法人具备规章制度、章程和运作形式等文件;6、官方登记或认可的执行标准;7、资格登记的时间和程序;8、法人登记被拒绝后的申诉或救济程序;9、批准法人活动的范围;10、规定收入和财产分配原则;11、法人章程的修改程序;12、法人解散的程序。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申请成为法人时,也同样需要按照以上内容如实提交材料。各国根据自身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在以上条款的基础上或有增减,但一般没有太大出入。政府部门通过对宗教团体法人申请资格中一些具体数据和限制性条款的设置来实现其管理的目的,而这种目的的指向性则体现了国家之间管理理念的区别。

(二)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取得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多存在于以佛教、伊斯兰教为传统宗教或多宗教并存且势力相对均衡的国家。因为对于佛教、伊斯兰教来说,寺院、清真寺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单位,比宗派、团体的结构更加紧凑,功能全面而集中,是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和客体。天主教、基督教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但并非主流,这主要是由于其历史传统与佛教、伊斯兰教不同,教会在宗教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宗教团体多以教会为单位,联合性较强。

1、亚洲非基督教传统的国家

(1)蒙古国

蒙古国是佛教传统国家。1993年,蒙古国议会颁布了《国家与寺庙关系法》,其中规定该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定义为“为满足信徒宗教信仰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宗教仪式、法会、教育并得到正式批准的寺院、庙宇、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并统称为“寺庙”。寺庙以法人的形式向政府申请登记,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批注设立的寺庙具有法人地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提起上诉等。寺庙应具备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反映如下内容:寺庙名称及地址;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其它。下述情况下可终止寺庙活动:寺庙自身决定终止活动;在法院作出寺庙有悖蒙古国法律的判决情况下,由批准机构作出终止该寺庙活动的决定。作出终止寺庙活动决定的机构,应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构,并注销登记。寺庙如对决定不服,可依据法律提出上诉。

(2)乌兹别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是伊斯兰教传统国家。1998年,乌兹别克斯坦议会通过了《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其定义为“一个宗教组织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志愿性协会,它的建立是为了联合宗教行业、履行宗教仪式、进行风俗典礼(宗教社团、宗教教育机构、清真寺、犹太教堂、寺院、修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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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董栋

    2015-11-2209: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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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社会化特征的表现,也是各国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复合概念,一方面是由土地、建筑等构成的空间概念,即“财产集合”,另一方面是由经营、管理该场所的人组成的宗教组织,即“人的集合”。

    国外法律涉及的宗教机构类型有三种:

    一是联合性宗教社团,如宗教协会;

    二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

    三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如基金会等。

    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不论是专门的宗教立法还是普通法律对宗教适用的条文,都不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的只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各国都以登记的形式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该团体的附属部分,通过对团体的直接管理来实现对财产的间接管理。因此,所谓“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指的是上述第二类宗教组织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仍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一、国外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相关规定

    如上所述,既然“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是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那么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一)各国通行的规定

    不论是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还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管理宗教事务的国家,对申请登记并要求获取法律地位的宗教团体的主体资格都会做如下规定:

    1、规定可以创立法人的人数限制;2、规定法人发起人的资格;3、规定法人代表及其资格;4、创立法人的相关程序;5、要求拟创立的法人具备规章制度、章程和运作形式等文件;6、官方登记或认可的执行标准;7、资格登记的时间和程序;8、法人登记被拒绝后的申诉或救济程序;9、批准法人活动的范围;10、规定收入和财产分配原则;11、法人章程的修改程序;12、法人解散的程序。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申请成为法人时,也同样需要按照以上内容如实提交材料。各国根据自身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在以上条款的基础上或有增减,但一般没有太大出入。政府部门通过对宗教团体法人申请资格中一些具体数据和限制性条款的设置来实现其管理的目的,而这种目的的指向性则体现了国家之间管理理念的区别。

    (二)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取得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多存在于以佛教、伊斯兰教为传统宗教或多宗教并存且势力相对均衡的国家。因为对于佛教、伊斯兰教来说,寺院、清真寺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单位,比宗派、团体的结构更加紧凑,功能全面而集中,是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和客体。天主教、基督教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但并非主流,这主要是由于其历史传统与佛教、伊斯兰教不同,教会在宗教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宗教团体多以教会为单位,联合性较强。

    1、亚洲非基督教传统的国家

    (1)蒙古国

    蒙古国是佛教传统国家。1993年,蒙古国议会颁布了《国家与寺庙关系法》,其中规定该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定义为“为满足信徒宗教信仰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宗教仪式、法会、教育并得到正式批准的寺院、庙宇、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并统称为“寺庙”。寺庙以法人的形式向政府申请登记,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批注设立的寺庙具有法人地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提起上诉等。寺庙应具备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反映如下内容:寺庙名称及地址;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其它。下述情况下可终止寺庙活动:寺庙自身决定终止活动;在法院作出寺庙有悖蒙古国法律的判决情况下,由批准机构作出终止该寺庙活动的决定。作出终止寺庙活动决定的机构,应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构,并注销登记。寺庙如对决定不服,可依据法律提出上诉。

    (2)乌兹别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是伊斯兰教传统国家。1998年,乌兹别克斯坦议会通过了《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其定义为“一个宗教组织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志愿性协会,它的建立是为了联合宗教行业、履行宗教仪式、进行风俗典礼(宗教社团、宗教教育机构、清真寺、犹太教堂、寺院、修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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