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佚名
2012-11-21
我省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 用。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 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精神,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就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自2011年1月1日起,将根据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经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含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纳入我省社会保障实施范围,执行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
(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 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二)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等有关规定,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宗教活动场所未参加有关医 疗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属地原则,以场所为单位、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向同级医保或新农合管理部门申请,并统一提供身份证明和未参保证明,按照《江西省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 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或《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厅 发〔2010〕81号)等有关规定,选择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参保,并按规 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赣 府厅发〔2009〕13号)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字〔2009〕 301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三)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对2010年12月31日前未年满60周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1年 1月1日起,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参保的,按不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个人以8%的缴费比例,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按本组织全部参保教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20%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别以单位参保困难的人员也可以个 人身份参保,按我省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后达到60周岁(包括男性和女性,下同)的宗教教职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以上(含15年)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从办理待遇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参加以 后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参保后达到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待遇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 可以按规定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或省内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江西省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助问题。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本级爱国宗教团体常务理事以上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各级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 认识,加强领导,落实经费,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成立工作班子,抓好落实,力争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牵头协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 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省有关部门。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佚名
2012-11-21
我省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 用。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 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精神,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就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自2011年1月1日起,将根据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经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含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纳入我省社会保障实施范围,执行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
(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 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二)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等有关规定,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宗教活动场所未参加有关医 疗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属地原则,以场所为单位、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向同级医保或新农合管理部门申请,并统一提供身份证明和未参保证明,按照《江西省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 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或《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厅 发〔2010〕81号)等有关规定,选择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参保,并按规 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赣 府厅发〔2009〕13号)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字〔2009〕 301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三)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对2010年12月31日前未年满60周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1年 1月1日起,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参保的,按不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个人以8%的缴费比例,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按本组织全部参保教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20%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别以单位参保困难的人员也可以个 人身份参保,按我省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后达到60周岁(包括男性和女性,下同)的宗教教职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以上(含15年)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从办理待遇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参加以 后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参保后达到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待遇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 可以按规定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或省内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江西省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助问题。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本级爱国宗教团体常务理事以上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各级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 认识,加强领导,落实经费,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成立工作班子,抓好落实,力争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牵头协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 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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