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微言宗教公众号佚名

2019-08-3017:20:15

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jzongjiaofazhi@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9年8月28日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组织机构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八条 代表会议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常务委员)、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会长(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会长(主席、主任),所任会长(主席、主任)的社会团体合署办公的情况除外。会长(主席、主任)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

会长(主席、主任)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连选连任一届。

会长(主席、主任)一般应当在团体驻会办公,特殊情况下,会长(主席、主任)不能驻会的,应当由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中应当至少有一位驻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主席、主任)担任。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符合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国民教育、法治教育、政治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规范留学人员留学渠道。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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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言宗教公众号 佚名

    2019-08-3017: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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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jzongjiaofazhi@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9年8月28日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组织机构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八条 代表会议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常务委员)、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会长(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会长(主席、主任),所任会长(主席、主任)的社会团体合署办公的情况除外。会长(主席、主任)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

    会长(主席、主任)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连选连任一届。

    会长(主席、主任)一般应当在团体驻会办公,特殊情况下,会长(主席、主任)不能驻会的,应当由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中应当至少有一位驻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主席、主任)担任。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符合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国民教育、法治教育、政治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规范留学人员留学渠道。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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